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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96728号“鹤舞金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48: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152号
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阳久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4096728号“鹤舞金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有“白沙”、“和天下”、“芙蓉王”三大品牌中式卷烟,其中“白沙”是全国产销规模最大的卷烟品牌之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21119号“鹤舞白沙”商标、第1969278号“白沙”商标、第1779923号“白沙及图”商标、第3200085号“白沙”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白沙”早在2002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鹤舞白沙,我心飞翔”是申请人使用在“白沙”品牌上的知名宣传用语,并且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白沙”品牌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然摹仿了申请人“鹤舞白沙,我心飞翔”的主要构词方式,整体上仍可指向申请人驰名商标“白沙”,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白沙”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鹤舞白沙 我心飞翔”是申请人原创并享有在先著作权《鹤舞白沙 我心飞翔》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名称极为相似,易被理解为同一品牌的不同系列。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白沙”商誉的恶意,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29、30、35类在内的多个类别上抢注与申请人在先“鹤舞白沙”高度一致的“鹤舞金沙”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使用“鹤舞金沙”商标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其指定商品来源、质量的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2017年至2021年产品数据简表;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白沙”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相关荣誉;
5、“鹤舞白沙 我心飞翔”检索结果及实际使用情况;
6、2007年至2013年“白沙”品牌系列产品销售区域及数据;
7、白沙部分销售合同、收据证明;
8、“白沙”商标的推广使用证据;
9、申请人《鹤舞白沙 我心飞翔》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10、“白沙”系列商标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设计、含义等方面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利,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其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印刷、工程、园艺、建筑咨询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申请人“白沙”注册商标曾于2002年2月8日被认定在“卷烟”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异议决定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我局对于申请人曾经在“卷烟”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述认定事实不能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申请人“白沙”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进行举证。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白沙”商标已构成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白沙”商标整体具有差异,未构成恶意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卷烟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文字“鹤舞金沙”构成,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鹤舞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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