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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581775号“维斯康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50: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689号
申请人:上海依蕴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喜欢我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无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39581775号“维斯康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638557号、第25348556号、第25015358号、第45302235号“维斯康 VitsC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发票、网络销售页面截图;2、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也不具有密切关联。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可,不能证明在该服务类别上具有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策划;广告代理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还罗列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维斯康帝 商标 上海依蕴宠物用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