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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06806号“菠澌袋鼠 BO SI DAI SH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50: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370号
申请人:广州市包你美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06806号“菠澌袋鼠 BO SI DAI SH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30798号“袋鼠俱乐部”商标、第758581号“袋鼠 KANGAROO”商标、第19647351号“袋鼠”商标、第3861146号“袋鼠 KANGAROO及图”商标、第66186264号“袋鼠 M.J及图”商标、第37082285号“袋鼠时尚俱乐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袋鼠”,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菠澌袋鼠 BO SI DAI SH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