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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64188号“ACEND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50: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342号
申请人:广东鑫邦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鲸小二企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64188号“ACEND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4712210、9522875、10795212、14301636、48234537、62762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六已经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智能手机用壳;广域网(WAN)路由器;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智能手机用壳;广域网(WAN)路由器;电池充电器;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二至五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智能手机用壳;广域网(WAN)路由器;电池充电器;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ACENDY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