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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25522号“暨大亿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50: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949号
申请人:暨南大学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军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对第49625522号“暨大亿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暨南大学是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院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暨大”作为申请人的简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产生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暨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下属的广州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第16334036号、第16334036A号“暨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发改委关于申请人“十五”、“211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验收专家组意见;2、教育部关于公布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198所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结论的通知;3、国内其他高等院校在日常称呼中使用简称的证明材料;4、申请人使用“暨大”作为自己简称的证据;5、媒体使用“暨大”作为申请人简称的新闻报道;6、师大暨大地铁站照片;7、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8、申请人下属单位暨南大学生命科学技术学院及关联公司暨南大学医药生物科技研究开发中心的介绍资料;9、关于同意组建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批复;10、申请人下属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变更证明;11、相关资质、荣誉和专利等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口红、香水、美容面膜、面部和身体用化妆品、增白霜、防皱霜、牙膏、香精油”商品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材料中还援引了其名下的第4431646号“暨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清洁制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人为广州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但其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7月20日第1848期《商标法》公告上。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0可知,申请人为广州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广州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二、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先证据可知,暨南大学系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是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院校,“暨大”是其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暨大”作为申请人的简称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暨大”作为“暨南大学”的简称已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约定俗成的一种称谓。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暨大”,作为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暨南大学或与暨南大学有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暨大”字号、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化妆品、牙膏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局均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暨大亿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