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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808800号“碧叶青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51: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62号
申请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广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一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28808800号“碧叶青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极易误导消费者,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第11489140号“竹叶青ZHUYEQING及图”商标、第1630840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恳请在审查本案时,考虑“竹叶青”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和攀附的情况,从严掌握商标近似标准,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对“竹叶青”近似商标提出异议、无效的裁定、决定及维权记录;4、申请人及竹叶青品牌所获荣誉;5、申请人全国部分门店统计、2014-2021各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2017-2021经济指标情况;6、“竹叶青”2014-2021年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7、媒体报道;8、市场排名情况;9、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实际经营业务的需要注册争议商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8347607号“青颜”商标的品牌延伸,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并无恶意注册之嫌。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和争议商标发生权利冲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菊苣(咖啡代用品)”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06]第19号关于认定“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第30类茶商品上的“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注册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文字“碧叶青颜”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认读文字“竹叶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明显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应不至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碧叶青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