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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386650号“珍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57:3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74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珍系内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麒晖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86650号“珍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099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商业橱窗布置”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品牌加盟合同书、网店商品信息及用户评价、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商业橱窗布置”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复审商标为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人分别按照替他人推销、商业橱窗布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依次进行了对应的说明,所有证据的时间均在有效期内,有合同、发票、汇款记录互相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申请人将进一步收集使用证据,于三个月内提交。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三个月补充期限内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与品牌加盟商姚明签订的加盟合同;2、出货单、汇款记录及相应收据;3、被申请人与品牌加盟上刘文璇签订的加盟合同;4、汇款记录、出货单和收据;5、加盟商实体店中产品货架照片;6、天猫商城“珍系旗舰店”后台销售数据截图、购买评价及晒图;7、申请人作为进货方与供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汇款凭证及相应发票;8、“珍系”实体店内照片;9、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及银行汇款记录、展具采购合同、银行汇款记录及收据。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指向其在服装内衣行业的经营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4为申请人“珍系”品牌内衣系列产品加盟合同及其与加盟商之间的交易记录,所涉及商品为内衣,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5、6为“珍系”品牌内衣商品的照片及消费者评价截图,亦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7为申请人订购“DEU”品牌文胸、内裤商品相关证据材料,证据8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珍系”店铺有关“DEU”商品的照片,未体现申请人对“DEU”品牌进行了推销促销行为。证据9为申请人作为承接方,承担“缔妒”展厅工程设计任务,委托方佛山市南海川之服饰有限公司购买展柜的相关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商业橱窗布置等全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珍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