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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311249号“杏诗花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00: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420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花清香印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三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26311249号“杏诗花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杏花”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05229号“杏花”商标、第8210280号“杏花酒家”商标、第8210599号“杏花老酒”商标、第9013408号“杏花香”商标、第5011020号“杏花清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同地区的生产者,双方商标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新推出的品牌,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包含了多个企业的已注册商标,侵犯了相关主体的商标权。争议商标包含了“杏花”、“杏花香”,且容易误认为 “杏花诗意”,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严重违规。争议商标附加在他人字号和注册商标“杏花”上谋求新的商标对在先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酒产品对比图;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截图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认驰和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的第788776号“杏花”商标已注销,已不具有知名度。虽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领域同地区的生产者,但是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新推出的品牌。争议商标没有包含他人商标,没有包含“杏花”、“杏花香”,不是申请人认为的“杏花诗意”。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争议商标未投入市场使用,申请人提供的酒产品对比图不是被申请人产品。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杏花”一词并非申请人独创,而是山西省白酒的标志,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被申请人从事酒、饮料等行业,规范经营。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788776号“杏花”商标注销公告截图、网络搜索相关词条截图、被申请人相关资质图片、产品陈列图片、厂房图片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名:山西清香印象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杏诗花意”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杏花”、“杏花酒家”、“杏花老酒”、“杏花香”、“杏花清酒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与各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杏花”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商标权。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杏诗花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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