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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72719号“添科TIAN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00: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49号
申请人: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俊昂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8772719号“添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7535614号“添可”商标、第27708283号“添可”商标、第32099546号“添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经营规模较小企业,与关联自然人在近40个类别申请的商标数量已达200余件,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且名下多件商标亦是抢注“晨光”、“麦德龙”、“摩托罗拉”、“红双喜”等知名品牌而来,具有明显的囤积抢注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品牌升级资料、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料;
3、企业简介及荣誉资料;
4、公司年报;
5、经销合同、线上销售资料及报告资料;
6、广告合同及图片;
7、被申请人及相关人员的信息资料、商标资料、涉及到的品牌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争议商标在异议决定中认定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主营各种小商品,被申请人一贯具有申请注册防御商标的习惯,避免自己的品牌被他人抢注,因此,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合情合理,未超出实际使用需求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晨光”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被申请人使用“艾斐堡”商标的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并提交了相关判决及爱企查的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杯、水桶等商品上,在“洗衣用晾衣架;水桶;牙刷;牙签”商品上因与申请人的“TIANKE”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驳回,在“杯;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茶具(餐具);饮水槽;隔热容器”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4月14日的第1787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6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21类家用非电动搅拌机、饮水槽、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41枚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晨光”、“赛特维尔”、“韩斯顿”、“柯亿达”、“SAMV及图”、“麦德泉”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首个汉字相同,且整体呼叫相近,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槽、隔热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饮水槽、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近,且由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晨光”、“赛特维尔”、“韩斯顿”、“柯亿达”、“SAMV及图”、“麦德泉”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被我局宣告无效,且被申请人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来源进行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添科TIANK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