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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069511号“威能供暖PE- XC- VAILLA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01:18关于第24069511号“威能供暖PE- XC- VAILLAN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393号
申请人:威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威能舒适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24069511号“威能供暖PE- XC- VAILLA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4579号“威能”商标、第20749064号“威能”商标、第1060286号“VAILLANT”商标、第20749062号“VAILLANT及图”商标、第20749066号“VAILL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三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申请人对“威能、VAILLANT”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作为供暖、供热行业的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多次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商标,同时申请注册多件与业内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无合理解释,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5、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威能(北京)供暖设备有限公司、威能(无锡)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威能(中国)供热制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截止2019年9月威能集团成立的分支机构一览表;
3、威能集团成立分支机构的部分报道;
4、2011-2015年威能集团代理商大会的网络报道;
5、2017-2018年威能(中国)供热制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各地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协议;
6、威能(中国)供热制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2016-2018年审计报告、威能(北京)供暖设备有限公司2016-2019年审计报告;
7、部分销售发票;
8、中国知网收录的关于Vaillant/威能系列产品媒体报道;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威能有限公司产品的报纸期刊初检目录;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威能的检索结果;
11、2014-2017年与广告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
12、德国威能2009年第四季度传播项目总结报告;
13、相关媒体报道;
14、2010-2016年德国威能参加展会的照片;
15、申请人140周年线下路演活动总结报告;
16、2015年第二届“燃气壁挂炉十大品牌”评选结果公示;
17、获奖照片及活动介绍;
18、在先裁定;
19、德国“威能”和“VAILLANT”已经形成对应关系的百度检索结果;
2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暖旺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0月7日第1666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021年8月16日,该商标权利人变更为威能舒适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书首页将第864579号“威能”商标、第20749064号“威能”商标、第1060286号“VAILLANT”商标、第20749062号“VAILLANT及图”商标、第20749066号“VAILLANT”商标均列为引证商标,我局一并评述。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申请或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开设多家分支机构,主要销售“Vaillant 威能”燃气壁挂炉、热水器等商品。《消费日报》《中国企业报》《京华日报》《山西日报》《齐鲁晚报》《长江日报》《中国经济时报》《北京娱乐信报》《北京晨报》《供热制冷》期刊等多家媒体对德国威能及“Vaillant 威能”热水器、供暖产品等进行了报道。
2015年威能(北京)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的“Vaillant 威能”品牌被评选为燃气壁挂炉十大国外品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威能”、“Vaillant”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壁挂炉、热水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威能”和“Vaillant”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卫生水或中心供热的锅炉、中心供暖系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威能”及引证商标三、四、五“Vaillant”对应的中文“威能”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根据查明事实3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威能”商号在中国供暖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等商品均属于供暖行业。申请人商号“威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号“威能”,且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上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威能供暖PE- XC- VAILLANT 商标 威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