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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40126号“蜜好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01: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799号
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鸣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8740126号“蜜好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722509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2507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2508“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7290号“好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212008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02360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上好佳”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持续在休闲食品上使用和宣传至今,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公司的简介;2、申请人所获荣誉;3、销售合同、发票;4、上海市食品协会出具市场占有率证明;5、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连续三年参展合同;6、申请人在1996年7月暑期合刊的《小主人报》上所刊登的“上好佳”、“OISHI”宣传广告;7、2002年“上海市著名商标展示街”灯箱广告;8、2003年《中国少年儿童》上好佳特约刊登;9、申请人 2019 年与“孟鹤堂、周九良”代言协议、发票;10、申请人2020年与“王一博”代言田园薯片的协议、发票;11、申请人2020年与“斐娜晨”联名服装,并参加上海时装秀;1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电子送达的答辩通知被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所指、呼叫等方面差别显著,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3月7日第178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肉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仁、水果片、加工过的花生、花生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仁、水果片、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坚果、花生酱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蜜好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上好佳”、引证商标四“好好佳”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上好佳”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在“膨化食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蜜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