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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67507号“爱家嘉力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01: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05号
申请人:嘉力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市嘉立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55667507号“爱家嘉力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嘉力丰”作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是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22418号“嘉力丰JLF及图”商标、第7529474号“嘉力丰”商标、第33020466 号“GAREFU嘉力丰”商标、第36533641号“GAREFU嘉力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商标档案、“嘉力丰”品牌获得的相关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工业用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爱家嘉力丰”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嘉力丰”,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聚氨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二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嘉力丰”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胶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硅胶、聚氨酯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爱家嘉力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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