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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05998号“Label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02: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274号
申请人: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05998号“Label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51040号“卌贰 LABEL”商标、第49445690号“Label Engine及图”商标、第49229006号“Label 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流程信息;类似商标的档案;在先案件决定书;法院行政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装饰磁铁”。
2、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它们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Label”,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其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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