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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77472号“茵宝贝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05: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51号
申请人:茵宝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盛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塔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3677472号“茵宝贝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足球用品生产商,“茵宝”是申请人旗下品牌,在国内外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70612号“茵宝”商标、第18433677号“茵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多个商标均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相近,其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资料;
2、相关公司年报;
3、申请人特许经销商或其他关联公司使用“茵宝”商标的资料;
4、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相关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子公司的声明资料;
7、电商销售资料;
8、检索报告;
9、行业排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主创新,并非摹仿对方商标,申请人也并未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在足球用品的知名度不能及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存在多个含有“茵宝”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使用证据。故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在第28类玩具娃娃、婴儿玩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9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茵宝贝儿”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茵宝”,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娃娃、婴儿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模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茵宝贝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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