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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007530号“WAHY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05: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89号
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山市华樱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35007530号“WAHY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09675号“SAKU及图”商标、第1209676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樱花 SAKURA及图”被认定为厨卫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申请人“樱花”字号及“SAKUR及图”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长期被他人仿冒。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在先行政裁定书;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 相关荣誉证书;
3、宣传推广证据;
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并不能代表其知名度持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着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申请人品牌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亦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申请人其他理由与申请理由大致相同,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不予注册决定书;荣誉证明;审计报告;广告宣传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壁炉”等商品、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现在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缸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书首页所列第767197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2012年1月,引证商标一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在商标局行政管理程序中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外文“WAHYING”及图形构成,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组合方式方面亦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燃气炉;电炉;水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三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燃气炉;电炉;水龙头”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对此我局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一已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及图形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组合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壁炉、电暖器、消毒碗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为大众所熟知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上具有一定的联系,已构成联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在引证商标一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必然依据。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WAHYING及图 商标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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