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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737199号“顽皮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06: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3997号重审第0000004858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东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53997号《顽皮兔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6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40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7日第10760619号“顽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幻灯片(照相)、网络通讯设备、曝光胶卷、照相机(摄影)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幻灯片(照相)、网络通讯设备、曝光胶卷、照相机(摄影)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并已公告,但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存储装置;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故其可以作为引证商标用于审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电子标签;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个人数字助理(PDA);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基本相同,且在区分表中同属于0901类似群,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顽皮兔”,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顽兔”,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电子标签;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个人数字助理(PDA);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标志是否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申请人是否系恶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由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基于影响争议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幻灯片(照相)、网络通讯设备、曝光胶卷、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其撤销公告刊登于2023年5月27日第1841期《商标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顽皮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顽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动画片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除动画片以外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动画片以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动画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另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画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梁朦朦
李钊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顽皮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