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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086795号“倍力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09: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419号
申请人:桂林恒保健康防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通国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世纪恒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对第16086795号“倍力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31590号“倍力乐及图”商标、第3063065号“倍力乐及图”商标、第11831937号“倍力乐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代理合作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代理协议、销售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已超争议商标注册日五年,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建立合作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广告宣传、广告、电视广告、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市场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0类避孕套、医用注射器、医用手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化学避孕剂、人工授精用精液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2年9月15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倍力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