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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272893号“老楊明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10: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159号
申请人:衡阳市雁城老杨明世家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老杨明远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12272893号“老楊明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专业从事“商标服务”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企业的经营范围明确包含“商标授权使用、商标服务”等知识产权服务,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9类眼镜片等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的从业者,将争议商标注册在4506群组以外服务上,明显不是以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中“杨明远”为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中记载的烈士姓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中华英烈网烈士信息收录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老楊明遠”品牌具有悠久的历史,并且被评为“中华老字号”,“老楊明遠”品牌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不是专业从事“商标代理”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被申请人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将“老楊明遠”商标统一授权与管理。被申请人作为专门管理“老楊明遠”品牌的企业,申请注册“老楊明遠”品牌是为了自身经营的需要,具有使用目的。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作为“老楊明遠”商标专门服务企业签订的商标允许使用合同;湖南省老杨明远眼镜有限公司的简介;各分公司门头及营业执照;部分配镜凭证及销售发票;媒体报道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的调解书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湖南省老杨明远眼镜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2019年3月13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湖南老杨明远商标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30件注册商标,其中十余件“老杨明远”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并非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商标授权使用;商标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品牌策划咨询服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原则上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以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资源和专业优势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及扰乱市场秩序。商标申请人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通常应以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经营状态为准,即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一般应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本案中,由查明事实二及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可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授权使用、商标服务等,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且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之时,被申请人既非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亦非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被申请人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杨明远”虽为烈士姓名,但该标识整体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经查询,被申请人在先已有“老杨明远”商标获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老楊明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