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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150159号“库优堡KOYOU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11:45关于第32150159号“库优堡KOYOUB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547号
申请人:德龙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州春典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32150159号“库优堡KOYOU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527273号“KOYO”商标、第5103735号“Koyo”商标、第6871008号“KOYO WILLIAM”商标、第6871011号“KOYO JE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KOYO”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350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2.百度百科简介;3.“KOYO”官网截图;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库优堡KOYOUBAO 商标 德龙环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