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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80062号“橙心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12:00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59号
申请人:丽水市天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橙心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异议人:橙心优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67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于2021年4月13日提交了第46946738号“橙心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将其转让至北京橙心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因此,原异议人及北京橙心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提供证明及委托材料。被异议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社区电商及团购行业内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异议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被异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模仿原异议人商标及字号的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与误认,不仅会损害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信息;2、原异议人官网信息;3、APP软件界面信息;4、门店招牌、产品、车辆、工作人员照片;5、活动照片;6、新闻报道;7、商标信息;8、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橙心会”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946738号“橙心优选”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等。双方商标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的显著部分均为“橙心”,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侵犯其企业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380062号“橙心会”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橙心会”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不断提高,“橙心会”商标已经与申请人产生了一种必然的联系。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作品登记证书;2、微信小程序信息;3、照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橙心优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于2021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北京橙心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现有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橙心会 商标 丽水市天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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