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2647083号“LA MODE BULLETPROOF”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12:19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165号
申请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防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28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广泛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20127250号“BULLETPROO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BULLETPROOF”系原异议人英文字号,具有极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广泛使用并具有极强独创性的英文字号完全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提供的核心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与其“BULLETPROOF/防弹”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经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BULLETPROOF/防弹”商标,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692余件商标,其中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中英文商标“BULLETPROOF/防弹”的商标共109件。可见,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原异议人利益,还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官网简介;
2、百度百科关于“防弹咖啡”的简介;
3、“BULLETPROOF”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信息页打印件;
4、“BULLETPROOF”中国商标注册信息页打印件;
5、“BULLETPROOF”防弹咖啡宣传和推广情况;
6、有关“BULLETPROOF”及“防弹”咖啡的国内媒体报道情况;
7、小红书关于“BULLETPROOF”及“防弹”咖啡的推荐页面;
8、原异议人“BULLETPROOF”及“防弹”咖啡销售情况;
9、在先决定书;
10、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通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BULLETPROOF COFFEE”、“防弹咖啡”作为产品通用名称,受到消费者的欢迎,但是与原异议人本身的英文企业名称没有形成相关的对应关系。原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含有“防弹”商标的驳回复审通知书;巨星行动魔胴所获得的荣誉;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A MODE BULLETPROOF”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补药”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27250号“BULLETPROOF”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质补充剂;补药;维生素制剂;减肥茶;药物饮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BULLETPROOF”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647083号“LA MODE BULLETPROOF”商标在“蛋白质补充剂;补药;维生素制剂;减肥茶;药物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LA MODE BULLETPROOF”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显著部分及整体含义有明显差别,并不存在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虽然包括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但是由于“BULLETPROOF”在咖啡饮品上的显著性已经明显淡化,已经成为行业通用名称,因而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自申请人宣传“BULLETPROOF COFFEE”、“防弹咖啡”以来,就将这两个名称作为产品名称在进行宣传与广泛使用,使得相关消费者或行业里的竞争者,都已经在主观上将“BULLETPROOF COFFEE”、“防弹咖啡”识别为产品的通用名称,而彻底的丧失了商标的识别功能。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图检索报告;关于防弹咖啡的专利证书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在“蛋白质补充剂;补药;维生素制剂;减肥茶;药物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医用眼罩;消毒纸巾”商品上准予注册。
二、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23年5月5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23)第W035657号决定予以撤销,本案原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848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异议决定及撤销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撤销,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LA MODE BULLETPROOF
- 热门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