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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03846A号“TEAM WA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12:2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932号
申请人:宁波优启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14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上海嘉尔文化传媒工作室在先注册的第30270044号“TEAM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企业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明知TEAM WANG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异议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TEAM WANG”商标的具体情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仅损害了原异议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王嘉尔百度百科查询页面;王嘉尔参演节目、社会活动、所获荣誉相关新闻媒体报道;关于TEAM WANG品牌的商品照片、媒体报道;王嘉尔微博、抖音等个人社交账号信息;TEAM WANG成立的微博内容、新闻媒体报道;上海嘉尔文化传媒工作室工商登记、官方微博、抖音、商标注册信息;原异议人及相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异议人商标申请信息、新闻媒体报道;TEAM WANG联名商品照片及媒体报道;申请人“TEAM WANG”商标申请信息;原异议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申请列表和相关商标的介绍和报道。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字号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企业经营范围差异巨大,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字号权。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并不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和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对原异议人商标并不知晓,申请人在自身需要的类别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不妥,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过程中并没有欺骗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EAM WA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空气芳香剂”。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并提供了:相关新闻媒体报道;个人社交账号信息;相关工商登记信息;TEAM WANG官方INS、微博、微信、抖音、网站信息等证据材料,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不足。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LILBEAR”、“钟睒睒”、“DAFT PUNK”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完全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保护商品类型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上海嘉尔文化传媒工作室于2018年4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2023年3月27日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天玺汇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首先,原异议人主张商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商号权,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及知名公众人物姓名、品牌相同的商标,如“LEXIE”、“LILBEAR”、“SURBLUE”、“钟睒睒”、“全昭弥”等。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冯洪玲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TEAM WANG 商标 宁波优启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