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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785361号“真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12:39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17号
申请人:北京真龙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忠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90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旗下“真龙”品牌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原异议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5171564号“真龙君及图”商标、第1012803号“真龙”商标、第1173680号“真龙及图”商标、第1347237号“真龙”商标、第1347238号“真龙”商标、第7082446号“真龙及图”商标、第7082453号“真龙及图”商标、第9323109号“真龙”商标、第13403375号“真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早在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三、原被异议人具有明显攀附原异议人及其“真龙”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产品照片及店面宣传册;
2、“真龙”百度百科介绍;
3、原异议人旗下“真龙”品牌系列产品;
4、原异议人“真龙”系列商标在先国内注册情况;
5、2015-2017年,原异议人“真龙”品牌产品在国内、国外的销售合同、发票及报关单等资料;
6、原异议人“真龙”品牌产品广告宣传合同及宣传资料;
7、原异议人2006年至今的企业及“真龙”品牌的荣誉证书;
8、原异议人1997年12月1日创作完成的“真龙”文字美术作品著作权证书;
9、不予注册决定书。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卷烟”商品上的“真龙”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2、申请人荣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受到欺骗。原异议人请求不予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21年1月6日,初步审定在第38类“数字文件传送;在线贺卡传送;互联网广播服务;移动电话通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基于文字信息传送建立的虚拟聊天室服务;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在线论坛”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8月20日,我局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卷烟”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之中,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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