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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06119号“鑫石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13: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745号
申请人:高志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06119号“鑫石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243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是申请人企业,两者同为商标的使用主体。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353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三申请,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非同一主体所有,地址亦不同;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文字“鑫石代”,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颜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染料、颜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蔡婷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