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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83029号“VIG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16: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989号
申请人:威格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华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83029号“VIG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46258015号“效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678645号“劲导 VIG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39160号“VP VIGORP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467045号“VIGORP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657366号“VIGO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在除配电箱(电);逆变器(电);电源插头转换器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逆变器(电)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及中文含义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箱、运载工具用电池、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VIGOR”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VIGOUR”,引证商标五“VIGORO”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电栅栏商品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箱、运载工具用电池、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电栅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VIG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