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636704号“裕佳小分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16: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101号
申请人:嘉兴市裕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36704号“裕佳小分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8363号“佳裕”商标、第7784250号“佳裕”商标、第22005017号“金裕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例资料、使用图片、相关证书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浆”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含“小分子”,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非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刘阳
陈辉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裕佳小分子 商标 嘉兴市裕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