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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50194号“深特皇冠 SHENTE CROW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16: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38号
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泳兴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对第62850194号“深特皇冠 SHENTE CROW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46884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042564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7255534号“皇冠”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3396668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19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第702137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皇冠CROWN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1104、1105、1109、1110小项中的商品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冰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热水器、壁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中,申请人仅对争议商标核定在1104、1105、1109、1110小项中的商品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上述类别对应的“消毒碗柜;燃气炉;电热水壶;淋浴热水器;电陶炉;冰箱;电茶壶;浴室装置”商品上是否应予以无效宣告的问题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灯”商品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本案不予评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鉴于各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皇冠”,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燃气炉;电热水壶;淋浴热水器;电陶炉;冰箱;电茶壶;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消毒碗柜;燃气炉;电热水壶;淋浴热水器;电陶炉;冰箱;电茶壶;浴室装置”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余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燃气炉;电热水壶;淋浴热水器;电陶炉;冰箱;电茶壶;浴室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深特皇冠 SHENTE CR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