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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571415号“三合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18:4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02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母昌顺
委托代理人:河北苏邦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瑞祥
申请人因第14571415号“三合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895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其2019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餐厅、饭店等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营业执照;
2、短信记录、《税务事项通知书》、发票领用记录。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上述证据之外,另有以下证据:
3、房屋出租合同、证明、收条;
4、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5、餐厅用品购买记录、菜单;
6、短信记录、责任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30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6均表示其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做的准备工作,因没有诸如通过开展经营活动开具销售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刘阳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三合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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