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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985135号“汴梁化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19: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91号
申请人:许斌 委托代理人:河南宸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许亚文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58985135号“汴梁化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父许军是亲兄弟,二人从2003年开始合伙创业,直到2016年许军去世前,共开设三家汤馆,并分别以许军的名义在第29类注册了“化三”商标,以申请人的名义在第43类注册了“化三”商标。被申请人利用许军直系亲属和继承人的身份抢夺“化三”品牌,捏造申请人是雇员身份针对申请人第12469255号“化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后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申请人的主张未得到支持。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811312号“化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70605号“汴京化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多个含有“化三”的商标,早已超出正常使用的目的,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及以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是“化三”商标的注册人和品牌持有人,却不予合理避让,反复申请注册含有“化三”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技术培训协议书、特许加盟合同书;
2、开封化三驴肉汤馆的日常记账本;
3、开封市锦绣皇城6号楼105号营业房不动产登记证书、锦绣皇城6号楼106-107商业贷款合同、锦绣皇城6号楼105-109号装修许可证、鼓楼区化三驴肉汤馆在锦绣皇城6号楼105-109号房经营的现场视频;
4、开封市金耀路西段53号营业房的租赁协议、金耀路西段54号营业房的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条;
5、开封市金明区化三驴肉汤馆开业前的投资明细单;
6、开封市鼓楼区新华办事处青龙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7、鼓楼区店出具的申请人自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及2012-2014年的收入证明;
8、金明区店2015-2017年的经营账目明细、鼓楼区店2012-2017年的经营账目明细表;
9、(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6295号公证书、河南电视台《香香美食化》栏目2016年春节和国庆期间在化三驴肉汤馆采访的视频;
10、大众点评网截图、申请人微信朋友圈截屏、化三驴肉汤馆官网截屏、引证商标档案;
11、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鼓楼区、示范区(原金明区)分别搜索化三驴肉汤馆企业的结果;
12、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名下第43类“化三”商标发起的无效宣告申请的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3、被申请人曾经经营的金明区皇宋首饰店企业信息;
14、网络宣传文章的留言评论;
1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16、其他。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之父许军于2000年左右经营“化三驴肉汤馆”餐饮店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在其父亲去世后,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继续经营。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父亲的弟弟,且其曾与被申请人父亲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其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本身即是一种不诚信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35、43类申请注册多个含有“化三”的商标是正常经营所需,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更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居民户口簿、许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开封市殡仪馆火化证明;
2、放弃继承权的相关公证书;
3、第7107552、21538806、31949674、35421125号商标注册信息;
4、张云的证言、河南电视台出具的情况证明、二等奖证书、2010年度河南省特色餐饮机构荣誉证书;
5、(2017)郑黄证民字第15504-15508号公证书;
6、禹王区店营业执照副本410205605032441(1-1)、完税证明、鼓楼区店营业执照副本410204606143088(1-1)、纳税明细、金明区店营业执照副本410211605120602(1-1);
7、部分网络宣传文章打印件;
8、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9、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0、其他。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父许军是“化三驴肉汤馆”的合伙经营人,而非雇佣关系,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以雇员身份抢注第43类“化三”商标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所有答辩观点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2022)京行申1358号行政裁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5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后,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