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0032429号“嘉蓓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28: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09号
申请人:青岛迈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华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朱琳琳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60032429号“嘉蓓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815990号“蓓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81899号“蓓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81962号“蓓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469934号“蓓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肉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粉、果味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味茶饮料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牛奶、肉松、豆粉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嘉蓓宠”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蓓宠”,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蛋、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明确具体理由,亦未提交足以支持该主张的相关证据,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肉罐头、蛋、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嘉蓓宠 商标 青岛迈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