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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47227号“壹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28:4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44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恒利晟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邓赵权
申请人因第14147227号“壹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1873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厦门恒利晟供应链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服务合同及收据、展馆装修设计合同及发票、展馆照片、采购合同及发票、发货单、产品照片、朋友圈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卫生纸”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1.卫生纸;2.纸巾;3.纸餐巾;4.纸;5.纸手帕”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复写纸;2.纸张(文具);3.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4.不干胶纸;5.宣传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并未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写纸;纸张(文具);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不干胶纸;宣传画”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购销合同、发货单、收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2、授权委托书;3、相关合同及发票;4、复审商标产品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信息公示;5、产品发货单及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新恒利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手帕”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现已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本案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纸;纸手帕;卫生纸;纸巾;纸餐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9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复写纸;纸张(文具);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不干胶纸;宣传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购销合同在无发票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相关发货单、收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3、4、5显示销售商品为抽纸、卷纸等,与“复写纸;纸张(文具);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不干胶纸;宣传画”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复写纸;纸张(文具);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不干胶纸;宣传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写纸;纸张(文具);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不干胶纸;宣传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壹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