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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89912号“金鹿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28: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971号
申请人:南安市金德水暖配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789912号“金鹿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0363号商标、第11465750号商标、第13532542号商标、第37674705号商标、第240075号商标、第1472836号商标、第1264575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照片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识别中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接头用密封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接头用密封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李焱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金鹿王 商标 南安市金德水暖配套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