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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01460号“辽西杜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32: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87号
申请人:杜新波 被申请人:杜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8日对第56201460号“辽西杜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杜记”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9439号“杜记 DJ及图”商标、第39509857号“杜记 D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锦州老字号”荣誉证书;《人文锦州》、《锦州市餐饮行业服务志》节选;加盟协议书、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店铺图片;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杜记馄饨”创始人杜守仁的合法继承人,“杜记馄饨”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报刊关于“杜记馄饨”的记载、历史资料;关系证明;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情况;租赁协议;大众点评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餐馆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原第42类餐厅、餐馆、饭店、第43类饭店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辽西杜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杜记”,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辽宁省锦州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辽西杜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