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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514411号“MS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34:5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3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汇星(云浮)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洲伟业(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14411号“MS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423号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生产车间照片、物料加工合同及银行回单、商品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电线”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都用于线下,其提交的商品宣传、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发票等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27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详见第864754号商标撤销复审案):
1、商品图片及检测资料;
2、经营场所图片;
3、申请人与星晨实业有限公司就“MSC”品牌插座等商品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4、产品实物及图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商品图片及检测资料;
6、车间图片;
7、出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商品给易杰有限公司的发票;
8、进料加工合同;
9、银行回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6部分为自制证据,部分为英文格式,部分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7、8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证据1检测报告中商品的编号与报关单上商品编号不同,以上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电线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且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工厂图片及车间视频、销售插座等商品给星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星晨(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在第9类电线、天线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电线;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器接插件”商品上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1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9年4月6日转让至汇星(河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3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二、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申请人在第9类电子插座、电线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864754号“MSC”商标、第21514370号“ms及图”商标。
三、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本案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10月22日,星晨实业有限公司对申请人100%控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1月27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是否在电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6以及在质证中提交的工厂图片及车间视频均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且部分证据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9及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的发票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插座等商品销售给星晨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和发票、相关银行回单,销售发票和银行回单不能与销售合同相对应,销售合同上虽然显示了复审商标,但鉴于星晨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为关联公司,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7并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证据8为申请人向易杰有限公司和其关联公司星晨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进料的合同,该部分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为申请人送检样品而形成,且该证据仅可证明复审商标的商品符合一定的质量标准,不能证明已经进入市场领域。同时,申请人向易杰有限公司和其关联公司星晨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进料,而后将成品销售给该两公司的做法不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电线商品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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