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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5472号“舒曼SHERM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36:0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4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智德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甘立
委托代理人:广州广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75472号“舒曼SHERM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653号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合同、产品照片、发票、税务局查验截图、广告单、广告合同、宣传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电子冲塑机(塑料印刷表面处理)”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电子冲塑机(塑料印刷表面处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静电工业设备;2.电子工业设备;3.静电消除器;4.胶印机;5.印刷机;6.在金属薄板上使用的印刷机器;7.印刷机器;8.轮转印刷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检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广州市豪嘉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用于电子冲模机(塑料印刷表面处理)商品上;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进行质证;经申请人查询发现,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是在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提供使用证据后才进行许可备案,且被申请人即被许可使用人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合理怀疑该证据以及据此产生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电子冲塑机(塑料印刷表面处理)”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的有关信息流程图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注册后将其许可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该公司生产及经营多种电晕处理设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冲塑机(塑料印刷表面处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在“电子冲塑机(塑料印刷表面处理)”商品上进行了正常使用;被申请人虽未及时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进行备案,但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是有效的。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使用人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市豪嘉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
2、广州市豪嘉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电晕处理设备的合同;
3、产品图片;
4、销售发票及查验发票页面;
5、广告合同及成品展示图;
6、宣传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仅部分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不同,另补充提交了复审商标注册证。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是广州市豪嘉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占有60%股权的股东,能够编造合同,其许可使用合同是为应付撤销程序而临时编造;销售合同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并未提供发票,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产品图片上的标识与复审商标不同,也未体现生产者等信息,不能认定该商品与被申请人有关;销售发票并未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也并未提交相关销售合同;广告合同为单方制作、单方盖章,也未体现复审商标,广告单上的标识也与复审商标不同,并未体现产品生产者;宣传册为自制证据,没有体现日期,也无法证明对外派发,宣传册上的标识也与复审商标不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商标的使用情况,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电子冲塑机(塑料印刷表面处理)”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5年3月31日在第7类电子冲塑机(塑料印刷表面处理)、静电工业设备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8年1月20日。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电子冲塑机(塑料印刷表面处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静电工业设备;电子工业设备;静电消除器;胶印机;印刷机;在金属薄板上使用的印刷机器;印刷机器;轮转印刷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电子冲塑机(塑料印刷表面处理)”商品上予以维持的决定部分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二、广州市豪嘉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甘立,其占股60%。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限仅注册有复审商标一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电子冲塑机(塑料印刷表面处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豪嘉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使用,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证据2及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销售合同可以证明,广州市豪嘉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与多家公司就复审商标品牌的电晕机签订了销售合同,虽然上述合同并无发票佐证,但销售合同涉及到的相对方均为不同主体,故对以上证据我局予以认可;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电晕处理设备的发票,该发票经查验为真实发票,该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产品图片、宣传册等证据,该部分证据可与上述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在电晕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考虑到被申请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仅注册了复审商标一件商标,且电晕机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冲塑机(塑料印刷表面处理)在功能用途、使用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故复审商标在电子冲塑机(塑料印刷表面处理) 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该使用行为并未违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电子冲塑机(塑料印刷表面处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舒曼SHERM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