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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836001号“浙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36: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107号
申请人:台州浙东精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北京盈实正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寿光伟恒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36836001号“浙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浙东”品牌是申请人结合自身经营理念和企业字号独创的品牌标识,是申请人专享的智力成果。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及其品牌经使用与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密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品牌使用在先,申请人品牌和字号享有毋庸置疑的在先权利。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抄袭。原被申请人公司已于2021年2月23日决议解散,且解散后并未对商标进行处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浙东”品牌部分产品、产品包装、合格证及公司实景图照片;2、“浙东”产品检测报告照片及检测费用发票;3、申请人“浙东”部分销售合同、单据及送货单照片;4、申请人“浙东”部分产品宣传册及相关报道照片;5、原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信网上的截图及名下商标截图。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2月14日。2022年11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书面声明,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与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并委托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本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或未体现商标,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亦未有发票予以佐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浙东”作为申请人字号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鉴于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列出引证商标,且经查询,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并无已在先申请或已初步审定的相近似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浙东 商标 台州浙东精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