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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01944号“派雅名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35: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446号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派雅门窗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旭华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对第19401944号“派雅名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1025号“Pa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共申请注册44件商标,其中多数为恶意抢注、囤积家居家具行业知名品牌及字号,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正常了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字号、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4、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5、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并非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在先,其获准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金属装甲门、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架、金属门、金属门框架、金属外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申请人系以快递方式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材料,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快递底单,快递企业的收寄日期为2022年6月22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铝、金属门、金属锁(非电)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门框架、金属外窗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Paiya”、“派雅”商标在门窗行业内经使用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派雅名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所对应的中文“派雅”,且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述条款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六、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该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袁靖涵
胡笳琳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派雅名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