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7476806号“万美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38: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42号
申请人:李永锋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叶付宇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对第37476806号“万美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万美Wanmei”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第8368914号“WANMEI万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万美”系列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且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应当知晓在先知名商标“万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背景墙、大厅的设计、商品包装等图片扫描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9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浴室取暖器;灯;电磁炉;冰箱;饮料冷却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煤气炉(家用取暖器);水加热器;电热水瓶”商品上。
2、引起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准注册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热水器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 万美来”与引证商标“WANMEI万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水净化装置;灯;电磁炉;空气调节设备;电热水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取暖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净化装置;灯;电磁炉;空气调节设备;电热水瓶”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