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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576770号“鑫密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40: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935号
申请人一:广东农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兴利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兴华宝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广州密达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53576770号“鑫密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854080号“密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1994年申请注册并持续不间断使用至今的知名商标,本案申请人是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意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品销售区域重合,作为同行业,被申请人还与申请人同时参加了2020年重庆植保会。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的“鑫密达”产品的外包装亦是摹仿申请人的,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详情、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密达颗粒剂简介网页;
3、宣传手册、密达大事记视频;
4、相关文章;
5、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参加各地植保会相关证据;
6、广告宣传证据;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件、官网;
8、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时参加植保会证明文件;
9、被申请人产品外包装、申请人产品包装版权登记证书;
10、被申请人名下“鑫梅塔”商标、他人“梅塔”商标注册信息及品牌简介网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印象、呼叫等方面尚有差异,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茶;消毒剂;净化剂;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证、被申请人公司简介、类似商标共存证明、争议商标外包装及被申请人已注册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茶;消毒剂;净化剂”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1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软体动物”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止。现为奥沙达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引证商标所有人特别授权申请人一使用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一具有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4、申请人二提交的授权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21年2月4日,已超出授权有效期,故申请人二不具备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属于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产品销售区域覆盖了被申请人所在地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软体动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段晓梅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鑫密达 商标 山东兴利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