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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249787号“视界冠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40: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077号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皇派金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11249787号“视界冠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661646号“冠軍”商标、第5069012号“冠軍”商标、第6605568号“冠軍”商标、第15170453号“冠軍”商标、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冠军”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母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五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各引证商标信息;
3、《关于认定“冠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广告宣传合同;
5、冠军磁砖品牌连锁店门店的照片 ;
6、产品包装照片;
7、荣誉证书;
8、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财务账凭证;
9、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美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2019年5月6日,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即成都皇派金家居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商标驰字[2010]第106号文件于2010年认定“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的“冠軍”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商标更应得到相应的保护。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冠軍”商标受保护记录、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的“冠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冠軍”商标在文字、呼叫上构成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冠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冠軍”商标赖以知名的瓷砖、建筑石料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在申请人“冠軍”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木地板”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冠軍”商标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 “冠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确认申请人“冠軍”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是否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援引2001《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之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具有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视界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