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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47838号“文峰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40: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49号
申请人: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文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38947838号“文峰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文峰”系列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3148165号“爱上文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扰乱正常、公正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表;
2、第744679号“文峰”商标信息;
3、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核准通知书;
4、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5、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6、慈善活动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信公众号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该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文峰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