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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30468号“宏跃原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43: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768号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葫芦岛御兰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橙庆天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46830468号“宏跃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年份原浆”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投入、持续经营的白酒品牌,在市场上具有非常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在先已有多件含有“原浆”或“年份原浆”的商标在异议、无效宣告裁定中得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信息;2、关于“年份原浆”一词的说明;3、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及不予注册决定;4、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年份原浆”的说明材料;5、“年份原浆”商标注册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登记证书;6、“年份原浆”知名度受保护批复;7、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包装及外包装照片、品牌授权;8、广告合同及发票、发布会、展会等宣传证据材料;9、“年份原浆”所获荣誉证书;10、申请人维权证据材料;11、审计报告;12、消费者知名度调查报告;13、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侵犯了其现有的在先权利,且通过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可,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其他相关裁定不具有参考性,证明力薄弱。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无法成立。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在先案件判决书;2、原浆酒百度介绍;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宏跃原浆”,与引证商标一、二“年份原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宏跃原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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