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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696539号“Verni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43:4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32374号重审第000000483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汉斯格雅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32374号《关于第15696539号“Verni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7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15696539号“Verni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燃气壁挂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考虑到“燃气壁挂炉”并非《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被申请人在“壁炉”商品上就近申请符合常理,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燃气壁挂炉”归到1107商品群组中,与“壁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因此复审商标在“燃气壁挂炉”上的实际使用可以延及到其核定使用的“壁炉”商品上,复审商标在“壁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燃气壁挂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复审商标在“壁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壁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袁靖涵
胡笳琳
2023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