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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34354号“中牧优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09: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973号
申请人一:中国牧工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黑龙江中牧优贝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8月10日对第60334354号“中牧优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108609号“中牧集团”商标、第17737371号“中牧畜产CHINANIMAL及图”商标、第6108829号“ZHONG MU JI TUAN”商标、第1775602号“中牧”商标、第16516522号“中牧”商标、第30015504号“中牧股份CAHIC及图”商标、第24590270号“中牧”商标、第10907593号“中牧”商标、第1773751号“中牧”商标、第10907594号“中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之间具有特定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明显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二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二的官网和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一、二企查查信息;
3、商标注册档案;
4、申请人一、二企业及“中牧”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一及其关联企业的加工、销售销售及发票;
6、“中牧”产品的包装制作合同及发票、包装设计图、实物产品照片;
7、申请人一及其关联企业的参展和宣传资料;
8、被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记录;
9、申请人一与相关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
10、相关企业信息及新闻报道材料;
11、“中牧”百度检索结果;
12、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一、二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任何恶意,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第29类牛奶制品、第30类蜂蜜、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牧优蓓”与引证商标三“ZHONG MU JI TUA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十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一、二、四、六、八、十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中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一、二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十,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一、二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一、二已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十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申请人一、二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十,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一、二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构成与申请人一、二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一、二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一、二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一、二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中牧优蓓 商标 黑龙江中牧优贝乳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