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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726306号“凯弗伦足间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39: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44号
申请人:张廷令 委托代理人:泉州众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泉州市乐弗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29726306号“凯弗伦足间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808547号“足间道 FOOT TAI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61363号“足间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足间道”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对“足间道”商标有在先使用的情况下,抢先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性十分明显。被申请人对于其注册的系列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带有明显的欺骗性与恶意,违背了商标注册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宣传视频截图;2、宣传册;3、网络报道信息截图;4、商标注册证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两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故对于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请求,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凯弗伦足间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