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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51351号“ME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43: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55号
申请人:脉塔平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51351号“ME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64661号“METAMARKET”商标、第59865154号“META LOGISTICS”商标、第59921804号“META RETAIL”商标、第59937928号“META SHOP”商标、第59937937号“META STORE”商标、第60251649号“METABANK”商标、第60253005号“METABANK”商标、第60353767号“METAART”商标、第60363236号“METAAPARTMENT”商标、第60462628号“METACREDIT”商标、第60867800号“METAMAKER”商标、第51867235号“METANET”商标、第31376579号“MEETA”商标、第41337412号“ME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英文商号和核心商标,具有唯一指向性,通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及宣传,显著性进一步提高,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显著特征,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已有众多含有“META”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META”商标信息、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至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至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二至十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二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二至十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二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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