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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036679号“CISF CNNMI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46: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155号
申请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嘉阳易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杨光川)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51036679号“CISF CNNMI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39931号“CUMMINS及图”商标、第30379052号“CUMMINS POWER TECHNOLOGY”商标、第6603910号“IS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康明斯”和“CUMMINS”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高独创性和强显著性,同时这一系列商标因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并享有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申请人恳请认定第1316667号“康明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第7类“发电机;发动机”等商品及第266275号“CUMM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翻译申请人驰名商标,容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康明斯/CUMMINS”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知名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高度近似,注册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不以真实使用目的一贯且屡次大量囤积注册商标一百五十余件,超出了正常商业使用范围,其中多件属于摹仿、抄袭申请人及汽车行业他人知名商标,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字号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抢注行为带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部分异议决定;
2、申请人的美国公司登记文件;
3、申请人公司历史介绍材料;
4、申请人中文网站打印页;
5、申请人产品介绍以及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宣传资料;
6、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报道情况;
7、申请人关联公司年度报表及审计报告;
8、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9、申请人子公司、合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0、在先决定书和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无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有效证据。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承继声明。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杨光川于2020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点火装置、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商品上。2023年1月13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沈阳嘉阳易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动机、柴油机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燃机点火装置、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ISF CNNMIN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十分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CISF CNNMI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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