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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705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47:59关于第661705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630号
申请人:汕尾市鹏辉农牧种养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705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181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扫描件证据。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时,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为鹅图形,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其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共存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识为较为写实的鹅的图形,使用在活鱼等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有幄 商标 汕尾市鹏辉农牧种养专业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