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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55286号“春風祥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49: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145号
申请人:景德镇市贵和祥茶具坊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955286号“春風祥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72738号“春风祥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82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843762号“春风祥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依法予以核准注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瓶;梳”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梳;室内植物培养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唐三彩;熏香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唐三彩;熏香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春風祥玉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