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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04037号“饺之乐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51: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643号
申请人:武冈市鑫沣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904037号“饺之乐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05930号商标、第4508395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属行业、服务地域不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联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相同显著识别汉字“饺之”,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住所地为限,行业及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饺之乐园 商标 武冈市鑫沣生态农业有限公司